(2015)武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杜宏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甘K864**号二轮摩托车,由武都区管理站方向驶往武都区梁园路加油站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党某某驾驶甘KA66**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交警队对其血液依法进行了提取,经甘肃省中科刑事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12mg/100mg。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甘K864**号二轮摩托车,由武都区管理站方向驶往武都区梁园路加油站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由党某某驾驶甘KA66**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交警队对其血液依法进行了提取,经甘肃省中科刑事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12mg/100mg。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