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玫与林健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玫,林健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林玫,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杨俊荣,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添,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龙岩市建德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玫与被告林健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荣,被告林健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玫诉称,2007年,被告林健添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自2007年起,被告林健添以承揽工程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其中:1、2007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2008年8月28日借款10万元、2009年8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0年9月3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对上述四笔借款进行核对,被告林健添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款90万元,月利息2%,每月23日为付息日。2、2013年3月4日,被告林健添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款15万元,月利息2%,每月4日为付息日。3、2013年12月3日,被告林健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月利息2%,每月3日为付息日。4、2014年8月25日,被告林健添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款15万元,月利息2%,每月24日为付息日。前述14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林健添均付至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起,被告以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健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健添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借款本金140万元未归还原告,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因目前被告的工程款还未到位,具体方案还无法确定下来,年前无法归还原告借款,要过年后才能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林健添以承揽工程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2%,每月23日为付息日。2013年3月4日,被告林健添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2%,每月4日为付息日。2013年12月3日,被告林健添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2%,每月3日为付息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林健添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2%,每月24日为付息日。上述四份借条,被告林健添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40万元,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林玫与被告林健添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关于被告林健添尚欠原告林玫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由于起诉前,被告林健添的每一笔借款已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止每笔借款2%的月利率,每月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一)对于2012年11月23日借款本金90万元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本金900000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100785.6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108000元,多付利息7214.4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892785.6元。(2)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本金892785.6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99977.7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108000元,多付利息8022.3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884763.3元。(3)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884763.3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99079.3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108000元,多付利息8920.7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875842.6元。(4)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875842.6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98080.3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108000元,多付利息9919.7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865922.9元。(5)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865922.9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96969.5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108000元,多付利息11030.5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854892.4元。(6)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854892.4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79778.5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90000元,多付利息10221.5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844670.9元。(二)对于2013年3月4日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5万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16797.6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18000元,多付利息1202.4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48797.6元。(2)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48797.6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16662.9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18000元,多付利息1337.1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47460.5元。(3)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47460.5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16513.2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18000元,多付利息1486.7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45973.8元。(4)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45973.8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2724.4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3000元,多付利息275.6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45698.2元。(三)对于2013年12月3日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0万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22396.8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24000元,多付利息1603.2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98396.8元。(2)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98396.8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14811.5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16000元,多付利息1188.4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97208.4元。(四)对于2014年8月25日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15万元以月利率0.466%的4倍计算为5599.2元,被告林健添已付利息6000元,多付利息400.8元,应从本金中抵扣,故剩余本金为149599.2元。综上,上述四份借条被告林健添共尚欠原告林玫借款本金1337176.7元。被告林健添未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健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玫借款本金1337176.7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844670.9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45698.2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97208.4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49599.2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林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林玫负担400元,被告林健添负担8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上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子烟(代)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在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