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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毛孩与被告王花格、沈铁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毛孩,沈铁良,王花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宋毛孩,男,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沈铁良,男,,住遂平县。被告王花格,女,住遂平县。系被告沈铁良之妻。原告宋毛孩与被告沈铁良、王花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毛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铁良、王花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毛孩诉称,被告沈铁良与被告王花格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6月份开始,我就受二被告雇佣,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遂平县嵖岈山镇韩楼窑厂干活,我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出砖。一开始二被告给我结算工钱还比较及时,但自2014年春天开始,二被告就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我的工资。2014年6月8日我找到二被告要求他们向我清偿拖欠我的工资,被告沈铁良就将之前拖欠我的工资给我算了一下,并给我出具一张欠条。由于王花格在窑厂里主要负责管账、开票,因此欠条是沈铁良本人书写的,落款名字写的是王花格。后来我和我父亲一起拿着欠条又找二被告索要工钱的时候,二被告不仅不支付我工钱,还要打我父亲。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劳务费2240元并赔偿我因索要劳务费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铁良未答辩。被告王花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6月份开始,原告宋毛孩受二被告雇佣,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遂平县嵖岈山镇韩楼窑厂工作。由于二被告拖欠原告宋毛孩的劳务费,经原告宋毛孩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6月8日为原告宋毛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宋毛孩现金2240元6月8号王花格”。欠条内容由被告沈铁良书写。后原告宋毛孩多次持欠条向二被告索要劳务费,无果,原告宋毛孩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务费2240元并赔偿其因索要劳务费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毛孩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宋毛孩提交的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毛孩为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遂平县嵖岈山镇韩楼窑厂提供劳务,二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宋毛孩持有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起诉来院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原告宋毛孩的劳务费2240元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事实的认定。故对于原告宋毛孩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中原告宋毛孩持有的欠条落款处签名人是王花格一人,但此债务应依法视为被告沈铁良与被告王花格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宋毛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索要劳务费遭受的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宋毛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铁良、王花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毛孩劳务费2240元;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宋毛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铁良、王花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涵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