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中勋与被告胡岭河、胡玲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勋,胡岭河,胡玲秋,魏启宇,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玄商初字第461号原告陈中勋,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军、徐尉,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岭河,男,汉族,1957年11月4日生。被告胡玲秋,女,汉族,1955年7月16日生。被告魏启宇,男,汉族,1953年4月11日生。被告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区山西路1号银河大厦20楼A座)法定代表人白晶。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号18层A﹑B﹑C座。法定代表人付凯新。被告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1103室。法定代表人钟世麟。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来云龙,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世麟,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中勋诉被告胡岭河、胡玲秋、魏启宇、南京大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中勋以原、被告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中勋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计5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