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京茂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蓝统时带啤酒有限公司、蔡荣付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茂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蓝统时带啤酒有限公司,蔡荣付,王春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南京茂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48号5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忠良,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蓝统时带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荣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荣付。被告王春林。原告南京茂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茂华公司)与被告江苏蓝统时带啤酒有限公司(下称蓝统时带公司)、被告蔡荣付、被告王春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委托代理人杜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统时带公司、被告蔡荣付、被告王春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华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蓝统时带公司向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一年,由我公司提供担保,蔡荣付、王春林为我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蓝统时带公司收到贷款后须于同日向我公司支付担保费10万元,同时将贷款的20%自愿存放在我公司作为违约保证金;蔡荣付、王春林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签约地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蓝统时带公司基于我公司的担保,从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获得贷款200万元,然对应支付的担保费、违约保证金未能向我公司兑现。故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1、蓝统时带公司支付担保费10万元及违约保证金40万元。2、蔡荣付、王春林承担连带责任。3、三名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蓝统时带公司、被告蔡荣付、被告王春林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与茂华公司、上海浦盛啤酒有限公司及薛金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蓝统时带公司与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00万元。同年3月26日,蓝统时带公司(借款人)、茂华公司(担保人)、蔡荣付、王春林(反担保人)在盐城市亭湖区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蓝统时带公司向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出借人约定为准)。茂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人收到贷款同日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10万元。该合同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收到贷款同日,将贷款金额的20%自愿存放在担保人处作为违约保证金,若违约,担保人有权不返还该违约保证金。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金、担保人代偿还的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担保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若反担保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反担保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3月28日向蓝统时带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蓝统时带公司收到贷款后,未向茂华公司支付担保费,也未存放20%的违约保证金于茂华公司处。2014年11月4日,茂华公司与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蓝统时带公司、蔡荣付、王春林,要求其支付担保费及违约保证金。另查明,茂华公司委托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3万元尚未支付,茂华公司向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欠条。在审理过程中,茂华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蓝统时带公司位于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村*组证号为**的房屋和证号为(2007)第**号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与原告等与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减少其保证风险,在合同中约定了20%的违约保证金,现被告蓝统时带公司收到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后,未能按照双方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万元和20%的违约保证金4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蓝统时带公司支付担保费10万元和40万元违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未明确律师费,且原告的律师费也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蓝统时带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荣付、王春林为借款人蓝统时带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中,明确约定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金、担保人代偿还的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担保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本案中的担保法10万元不在反担保范围之列,故蔡荣付、王春林不应对蓝统时带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蓝统时带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茂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费10万元。二、被告江苏蓝统时带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茂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保证金40万元。三、驳回原告南京茂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南京茂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江苏蓝统时带啤酒有限公司负担7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