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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水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覃进与向永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进,向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水执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覃进,男,1972年生,侗族,居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向永杰,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覃进与被执行人向永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覃进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714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向永杰的户籍和婚姻登记均在融水县内。被执行人向永杰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登记,无机动车辆登记和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信息,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也证明被执行人向永杰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覃进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向永杰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社审 判 员  龙 江代理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凤绍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