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霖、楼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霖,楼建平,韩勤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叶霖。被告:楼建平。被告:韩勤克。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叶霖、楼建平、韩勤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三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叶霖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1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502.87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3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500775‰计算的利息;2.被告楼建平对被告叶霖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韩勤克对被告叶霖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霖、楼建平、韩勤克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月20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23338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0.8500775‰。四、款项交付: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叶霖分别发放借款30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装饰用木板、复合铝材门窗等。六、担保情况:被告楼建平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勤克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还款期限:2014年7月19日。八、还款情况:2014年3月21日、8月12日,被告叶霖分别归还借款5900元、1000元,合计69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叶霖尚欠借款293100元、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502.87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3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50077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更名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分户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甬银监复(2014)558号《批复》、《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审核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叶霖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楼建平应按约对被告叶霖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勤克应按约对被告叶霖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霖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31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4502.87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93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5007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楼建平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叶霖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韩勤克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叶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叶霖、楼建平、韩勤克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