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焕昌与黄培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昌,黄培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4090号原告:王焕昌。委托代理人:黄峰,浙江博凡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黄培仁。原告王焕昌为与被告黄培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昌的委托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昌诉称:被告黄培仁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因承建诸暨市宏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开发的浣东汽车交易中心工程所需,向原告连续借款,月利率约定为1.5%。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进行书面结算,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3.75元,利息93.2万元。同时双方同意将其中500万元借款债权抵扣宏桥公司在浣东汽车交易中心工程中应付被告的工程款,借款余额566.95万元同意继续按照月利率1.5%续借。2014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同意借款本息抵付宏桥公司应付被告工程款100万元,余款559.39万元仍向原告续借。但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黄培仁归还借款本金5593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培仁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王焕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共向原告借款本金973.7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93.2万元,合计借款本息1066.95万元,原告同意该借款抵付宏桥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500万元,余下的566.95万元仍然由被告向原告续借;2、款项支付凭证(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共15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结算表中认可的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973.75万元原告通过15次汇款向被告交付,15次汇款总金额为972万元,其余17500元是现金交付;3、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款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金566万元及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同意该借款本息中抵付宏桥公司应支付被告的100万元工程款,双方同意抵付的100万元工程款先抵利息再抵本金,抵扣后被告还欠本金559.39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黄培仁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分15次向被告汇款共计972万元,另1.75万元通过现金交付。2013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结算表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973.75万元,应付利息93.2万元,抵扣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66.95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万元,该借款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续借,到2014年10月30日,宏桥公司尚应付被告浣东中心工程款100万元,该工程款同意从原告出借的该借款本息中抵扣。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焕昌与被告黄培仁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黄培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6万元及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93.39万元,由被告黄培仁出具的借款结算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一致同意该借款本息中的100万元抵扣宏桥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款本金559.39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9.3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1.5%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培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仁归还原告王焕昌借款本金人民币559.3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57元,由被告黄培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95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