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338号罪犯刘某。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井慧代理审判员 秦迅人民陪审员 侯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