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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洪青龙与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洪青龙,延吉市进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孙同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青龙诉被告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姬,被告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同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青龙诉称,位于龙井市开山屯镇的58林班28小班的林木为原告所有。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的林木被严重损害,2009年9月,经龙井市开山屯镇林业站的现场勘查及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原告的林木被损害的面积为1.6公顷,其价值为313898.5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313898.51元及鉴定费5000元。被告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害不是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即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的林木没有受到损害,故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青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龙井市开山屯镇林业站档案复印件四份,证明被毁的58林班28小班林木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的事实。证据3.龙井市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58林班的林木为原告的父亲栽种,该林木在被告开发图们江时被毁损。证据4.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证人金某某、朴某某出庭证明了被毁损的林木为原告所有,系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采集铁粉时毁损,被告承认被毁损的林地里所设矿点的负责人为朱贵红,其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由被告提供采矿方面手续的事实。证据5.延边州水政、渔政监察支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同亮承认在图们江流域所设的采矿点都是由被告管理,朱贵红承包的采矿点造成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现场照片15张,证明原告的林地被被告砍伐后的情况。证据7.龙井市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2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证人尹某某出庭作证诉争林木在被告采砂过程中被毁坏的事实。证据8.龙井市开山屯镇林业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58林班28小班的林木被损毁的数量及面积。证据9.界江作业占管理规定一份,证明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65831部队的管理规定,原告所在的图们江流域系界江区域,未经相关验收与批准任何人不能私自开采或破坏周围的植被,原告的林地是在被告的开采点被损害的事实。证据10.延边林业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林木损失金额为313898.51元。证据11.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证据12.边境施工作业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责任书中承诺,如在边境开采中造成农民的植被、农作物、林木的损害,则有被告承担。证据13.被告与采砂点朱贵红签订的内部加工协议书及内容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朱贵红在原告损害的林地位置进行开采,依据水利局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及被告的责任书中的承诺,承包采砂点林木毁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4.龙井市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开山屯林业站标准林地每亩调查野账各一份,证明2010年开山屯林业站为原告备案的1.6公顷林地与原告被毁的1.6公顷林地是不同的两块林地。证据15.龙井市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GPS现场勘测图两份,证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被毁的两林地的四至情况以及林地面积各为0.2公顷和1.4公顷与开山屯林业站于2009年开具的毁林证明中的林地面积一致,2010年原告备案的1.6公顷林地与原告被毁的1.6公顷林地是不同的两块林地。被告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0年1月1日的林地使用合同书、2010年4月11日的造林证明、原告洪青龙1980年造林地块明细表、原告洪青龙造林地块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1日,原告的林木完好无损,经爱民村村委会及镇政府、林业站审核认可,原告林木受损是2010年1月后发生的,与被告无关。证据3.李永哲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林木是2010年出售给李永哲以后被采伐的,所以原告的林木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没有受到损害的事实。证据4.原告向省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补充材料及报案经过说明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部门确认该案件应该有林业公安处理,应先刑后民。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2010年1月1日前,原告的林木没有被毁损。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毁林木确为原告所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朱贵红是曾经开采过图们江的铁粉,但未毁损原告林木,如朱贵红毁损,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龙井市公安机关报了案,原告财产损害的相对人是朱贵红,该刑事案件现在也无结果。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同亮并没有承认2007年至2009年之间毁损了原告的林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称,该照片无法认定拍摄时间及地点,也不能看出在2007年至2009年期限毁损。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没有毁损原告的林木。本院认为,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原告为办理林权证要求林业站出具的,而不是为了本案诉讼,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的林木没受损害。本院认为,龙井市开山屯镇林业站对原告林木损失的统计不具有科学性,本院只采信原告林地上的林木被毁损的事实,对具体毁损林木数量和林地面积的证明部分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林木被毁损。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延边林业科学院不具务相关鉴定资质,其不能对外作出任何鉴定,该鉴定结论应认定无效,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鉴定机构对外做鉴定时必须在司法部门登记,没有在司法机关登记注册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无对外法律约束力,且该事业单位法人没有鉴定业务,是超业务范围进行的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是通过专业鉴定并结合林业站的证明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提出异议称,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受损林地是由被告造成的,且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提出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在朱贵红毁损了原告的林地,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即使朱贵红损害了原告的林地,应在公安部门先办理之后,在进行民事部分的审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在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听证时,对证明朱贵红毁损原告的林木的事实出庭作证的证人金某某、朴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诉争1.6公顷受损林地截止到2009年10月26日,没有受损,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证明58林班28小班林地是原告承包的3.1公顷受损林地。本院认为,龙井市开山屯镇林业站及龙井市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对原告受损林地及其他林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受损面积为1.6公顷,与登记在册的1.6公顷不是同一块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提出异议称,2010年原告办理林权证时登记的林地面积为1.6公顷,当时林地没有受损,位置图中只有村委会的公章无林业站的公章看不出该林地受损情况,且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已查清原告名下未登记在册的1.6公顷林木受损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合同书上面积为16公顷,但原告主张的面积为1.6公顷,造林证明及造林地明细表是2010年4月份作出的,是原告林木被毁坏之后剩余的林木数量的统计。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该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故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书写该证明的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且本案诉讼相对人是被告,与刑事案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青龙的父亲洪忠万于1970至1980年种植了包括诉争1.6公顷的3.2公顷林地的杨树。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龙井市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位于龙井市开山屯镇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的58林班6-2小班(林龄22,蓄积22)、58林班25-17小班(林龄20,蓄积23)、58林班28-6小班(林龄30,蓄积8)、58林班28-12小班(林龄20,蓄积48)、58林班28-14林班(林龄20,蓄积60)、58林班28-23林班(林龄25,蓄积190)林地,面积为1.6公顷林地,承包期限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59年12月31日止。除了以上6处林地以外,还有2处林地,面积为0.2公顷、1.4公顷,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案外人朱贵红毁损,因该两处毁坏林地上的林木被毁坏,故未于2010年1月1日登记林权。2007年6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朱贵红签订中朝边界界江中的淤积物开采(朝鲜茂山铁矿排放的尾矿进行回收)协议书,开采地点为龙井市开山屯镇爱民村一组,承包期限为两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林木损失作出鉴定,经原、被告及开山屯镇林业站、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参与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所有的林木损失为313898.51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案外人朱贵红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案外人朱贵红开采铁矿粉的过程中将原告的林木毁坏,被告作为发包人,对案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主张没有发生原告所有的1.6公顷的林地林木毁损,但爱民村村民委员会、开山屯镇林业站及相关证人证言所证明案外人朱贵红于2007年至2009年毁坏了该林地,故被告公司作为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及开山屯镇林业站、爱民村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参与下作出的鉴定,具有科学性、客观性,本院采信鉴定的林木损失313898.5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13898.51元及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洪青龙赔偿林木损失313898.51元及鉴定费5000元,共计318898.51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2089元,共计8089元,由被告龙井市同亮有色金属研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哲审判员 许佳晶审判员 李龙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成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