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本区海湾旅游区伊甸园KTV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砸啤酒瓶时不慎将自己的右手掌划伤。同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以让被害人胡某某赔偿医药费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实施敲诈,后向被害人胡某某索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但本案大部分经济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