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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赵江伟、赵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赵江伟,赵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兴港西路11号主楼。负责人何光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卿,该行信贷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该行个贷中心负责人。被告赵江伟。被告赵红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被告赵江伟、赵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泽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伟、赵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江伟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金71.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旭辉-霞飞坊12幢104室和旭辉-霞飞坊12幢N007号房产,到期日为2031年6月8日。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赵江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7687.9元,利息21921.9元,已连续7期逾期。该笔贷款的担保抵押物为大港旭辉-霞飞坊12幢104室及其车库房屋,在镇江新区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镇房他证字第040014402410000**号和04001440251000001号),被告赵红梅为上述房屋共有所有权人及抵押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欠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10月8日住房按揭贷款本金667687.9元,利息21921.59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江伟、赵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江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江伟向原告申请借款71.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旭辉-霞飞坊12幢104室和旭辉-霞飞坊12幢N007号房屋(该房屋为被告赵江伟与被告赵红梅共同共有),借款期间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31年6月8日止,并以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红梅在该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签字。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江伟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金71.9万元,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江伟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旭辉-霞飞坊12幢104室房屋他项权证为镇房他证字第040014402410000**号,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642000元,旭辉-霞飞坊12幢N007号房屋他项权证为04001440251000001号,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77000元,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赵江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7687.9元,利息21921.59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权证、房他权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江伟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江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赵江伟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67687.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江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7687.9元及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红梅提供共有房产为上述欠款设立抵押,应共同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借款本金667687.9元及利息21921.59元(2014年10月9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二、若被告赵江伟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有权以被告赵江伟、赵红梅提供抵押物即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旭辉-霞飞坊12幢104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42000元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赵江伟、赵红梅提供抵押物即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旭辉-霞飞坊12幢N00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在77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8元,由被告赵江伟、赵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泽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