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一崴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614**号长安牌小轿车沿榆阳区马合镇麻生圐圙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对面高某某驾驶的蒙L436**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7.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