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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玉菊、姜俊宇与姜俊宇、姜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菊,姜俊宇,姜建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418号原告王玉菊,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俊宇,学生。被告姜建波,居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花园1号大厦15层。负责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洋,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玉菊与被告姜俊宇、姜建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玉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玉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