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与邓培文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邓培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37号申请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海中后街市环境监测站大楼。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武,男,海口市琼山区环境监察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简元泽,男,海口市琼山区环境监察局科员。被申请人邓培文,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邓培文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琼山环察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经营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振兴路36号铺面的海口琼山培文三棵树鸡饭店项目未报批环评文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于2012年12月投入经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于2014年4月17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立即停止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振兴路36号的海口琼山培文三棵树鸡饭店项目的经营和罚款5千元。被申请人提出申辩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如在规定时限内申报并通过环评审批、验收等环保手续便予以减轻处罚,否则仍按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定的处罚内容执行。后因规定时限已到,被申请人未能完善环评手续,于是申请人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琼山环察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振兴路36号的海口琼山培文三棵树鸡饭店项目的经营和罚款5千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义务,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琼山环察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海口市琼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琼山环察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晓倩审 判 员 郭 煊人民陪审员 陈传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