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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母松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松,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母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母松自2014年7月以来,多次在广元市城区进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贩卖,共贩卖冰毒2.8克,获毒资1460元。其中:1、2014年7月上旬,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母松欲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稍后被告人母松携带甲基苯丙胺到华北市场里等待,当胡某来到华北市场后与母松在市场门口进行了交易。此次母松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获利200元整。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胡某欲从母松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带至罗某处与罗某、杨某某等人共同吸食。胡某给被告人母松打了数次电话催货无果,杨某某又给被告人母松打电话继续催货。当天被告人母松将自己吃剩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拿到罗某住处(蜀门北路蜀安宾馆4楼)楼下的院坝里卖给胡某。此次被告人母松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获利240元。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母松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因当时被告人母松在宝轮参加朋友婚礼无法送货,便叫他的朋友“强娃子”从自己住的利州之星宾馆的房间内取出一个包装好的一袋甲基苯丙胺,帮忙送至蜀安旅馆门口等候的杨某某,由杨某某付给“强娃子”240元,杨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带至罗某家中吸食。当日晚上,杨某某又电话联系被告人母松再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母松亲自携带甲基苯丙胺到罗某住处(蜀门北路蜀安宾馆4楼)楼下的院坝内以24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0.5克,获利240元。4、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罗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母松欲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因被告人母松与罗某不熟,所以被告人母松最初答应罗某后并未给其立即送货。半小时后,罗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母松称自己系杨某某的朋友,让其放心送货。被告人母松随后携带甲基苯丙胺到罗某住处(蜀门北路蜀安宾馆4楼)楼下的院坝内,卖给已在院坝内等候的罗某。此次被告人母松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获利240元整。5、2014年9月2日11时许,杨某某又给被告人母松打电话欲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二人约定在利州区云盘梁三棵树小区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母松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在三棵树小区完成毒品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广元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杨某某手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后经称量净重0.4克),从被告人母松处追缴毒资300元。被告人母松在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罪行。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书证。公安机关受案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资料等。3.证人杨某某、罗某、胡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尿液检查报告、毒品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母松多次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加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母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的毒资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德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