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四川结石病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四川结石病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结石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卓龙飞,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四川东方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莉,女,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成都市金牛区,系医院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结石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石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戴敬忠,被告结石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花、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5月4日因慢性胆结石性胆囊炎到结石病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6日拟行开腹经胆道镜取石术。但在手术过程中因失误造成王立新肝总管与胆总管交界处侧壁损伤、漏胆,进而实施胆总管空肠吻合术予以补救,并于5月16日出院。出院后不久,王立新即因身体不适于同年7月9日入住武警成都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病情为胆管炎、肝功能不全。上述症状系在结石病医院手术后的并发症,因距离手术时间较短,遂进行保肝治疗,6次在武警成都医院住院治疗,并遵医院建议到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王立新因结石病医院的过错,在进行简单的胆囊切除手术中致其胆管损伤而进行胆肠吻合手术,致使其术后出现严重并发症,数次到医院治疗未能得到根治。并且,吻合修复术需要结疤,导致胆道不畅,难以达到完全恢复的状态,一旦堵塞又必须再次手术,肝功能可能因此遭受严重损害,最终可能导致肝功能完全丧失,需进行肝脏移植手术。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结石病医院支付张某某因过失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5792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结石病医院承担。被告结石病医院辩称,张某某起诉因其失误导致肝总管和胆总管交界处侧壁损伤、漏胆,与事实不符。其为张某某拟实施的开腹经胆道镜取石术具有创伤性和风险性,因个体差异及某些不可预料的因素,极可能出现并发症。张某某的情况属于术中并发症的情形之一,并非结石病医院的失误所致。手术过程中虽然出现并发症但已经积极处置,与患者家属保持沟通,并取得手术成功。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张某某入住结石病医院,入院诊断为慢性结石性胆囊炎,于2013年5月6日行开腹胆囊切除、肝总管空肠吻合术、腹腔引流术。后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结石性胆囊炎,Mirrizz综合症。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低脂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期间,双方均确认张某某因身体不适先后6次入住武警成都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184.16元,其中个人支付2846.63元。张某某还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887.9元。张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至1月21日入住军区总医院,产生医疗费用4354.2元,其中个人支付1730.76元。另查明,2012年6月1日,张某某与北京正东国籍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实行全日制工作制,工作为设计,可协商变更工作时间;实行月工资制,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张某某与四川省红涪电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薪酬实施的是工资加项目提成制度;试用期工资为9000元每月,无提成,试用期满后实行计件工资,并根据四川省红涪电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定额标准确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未约定具体工作岗位和工种。另查明,张某某系城镇户口,与其妻育有两子张洲与(2005年7月31日出生)、张誉泷(2010年10月2日出生)。张某某的父亲张自元(1945年8月20日出生)、母亲方学华(1949年10月10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户口簿上登记为粮农。张某某尚有一妹XX。经法庭询问,张某某陈述其父母未购买新农保。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结石病医院对张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张某某目前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参与度约为30-40%左右。张某某肝功能轻度损害符合八级伤残,胆管损伤术后属十级伤残。其中对于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分析有“中转开腹后手术发现医方未能描述,医方手术记录亦未能记载医方手术中采取何种措施避免肝总管、胆总管的损伤,无证据证明医方在开腹手术切除胆囊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未就术中出现需要行开腹胆囊切除术的情况,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如胆管损伤)以及相应的处置措施进一步告知患方,表明医方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术后手术记录没有提及胆管损伤大小及严重程度等详细情况,表明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未能将术中出现胆管损伤、采取肝总管空肠吻合术处置措施以及相应的并发症等情况告知患方,表明医方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医方在张某某出院前未能复查肝功以及了解肝功能情况,医方在患者术后及出院时亦未能告知患者肝总管空肠吻合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相应的处置措施等情况,表明医方的上述诊疗行为存在注意不足及告知不足的过错;张某某自身所患胆囊结石疾病病程较长,胆囊与周围解剖结构粘连较重,与张某某目前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病历及票据、《劳动合同》、《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户口信息及证明、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经鉴定,结石病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某主张其自身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结石病医院应当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责任应与过错相统一,其为侵权法的基本原则。鉴于医疗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风险性,张某某本身的个体状况并非为减轻结石病医院的责任,而是医疗机构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体现,故本院认为张某某要求结石病医院承担100%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对结石病医院过错行为及过错参与度的分析,本院酌情确定结石病医院应承担38%的责任。诉讼期间,双方确定住院天数为110天。双方对以下费用达成了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213756.96元(其中包括张某某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601.76元);鉴定费7000元。对其他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评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张某某在武警成都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军区总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33426.26元予以确认,结石病医院主张应当以个人支付部分7465.29元作为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张某某个人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为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465.29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无证据证明需要院外护理,本院确定为8800元(80元/天×110天)。3、张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石病医院认可计算方法,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某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经常居住在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确定按照6127元/年的标准,按照张某某的计算方式,分别计算为15685.12元﹤6127元/年×(20-4)×32%×1/2﹥和11763.84元﹤6127元/年×(20-8)×32%×1/2﹥,该两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诉讼期间,张某某提供了北京正东国籍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四川省红涪电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工资情况。但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张某某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均在上述两公司内全勤工作,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张某某既未能提供误工时间的证明,亦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故本院对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虽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70563元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1266元(70563元÷365天×110天)。5、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虽然张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开支,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张某某遭受的损失共计为297237.21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结石病医院应当承担112950.14元。另,关于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参照其伤残等级以及结石病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结石病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117950.14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结石病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7.5元,由四川结石病医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张某某预缴,四川结石病医院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张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廖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