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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永忠诉被告代玉平、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汪楷寸、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忠,代玉平,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汪楷寸,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韩永忠,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被告代玉平,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陕C248**号车司机。委托代理人严录其,男,汉族,1954年2月5日生。被告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1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代表人闫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汪楷寸,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被告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50号院1幢A座1908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鲁秦生,男,汉族,1956年3月12日生。被告李龙,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代表人史晓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女,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永忠诉被告代玉平、宝鸡市众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汪楷寸、宝鸡市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李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忠、被告代玉平的委托代理人严录其、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强、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鲁秦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汇公司、汪凯寸、李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忠诉称,2012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代玉平驾驶陕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文理学院“宝大馨园小区”北门处时,车辆前杠右角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汪楷寸驾驶的陕CT58**号小型轿车车体右侧后部相撞,相撞后代玉平驾驶的陕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道路北侧机动车道,车辆前杠左侧又与由东向西原告韩永忠驾驶的陕CA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韩玥)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韩永忠及韩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口唇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经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玉平与汪楷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永忠无事故责任。后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判决,但未对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治疗费进行处理,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52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玉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陕C248**号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是众汇公司,实际车主是严小刚。其系严小刚雇佣的司机,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T5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其公司,实际车主是李龙,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6时50分许,被告代玉平驾驶陕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文理学院“宝大馨园小区”北门处时,车辆前杠右角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汪楷寸驾驶的陕CT58**号小型轿车车体右侧后部相撞,相撞后代玉平驾驶的陕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道路北侧机动车道,车辆前杠左侧又与由东向西韩永忠驾驶的陕CA8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韩玥)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韩永忠及韩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口唇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硬膜下积液等。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代玉平与汪楷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永忠无事故责任。另查,原告韩永忠于2014年9月15日在宝鸡市金台医院住院治疗15天,进行二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经原告申请,2014年9月10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本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原告的二次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进行处理。再查,肇事车辆陕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C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众汇公司,实际车主为严小刚,代玉平系严小刚雇佣司机,陕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C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陕CT5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通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李龙,汪楷寸系李龙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又查,在原告及其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韩玥的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两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已支付60572.36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剩余49427.64元;被告中华联合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支付两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已支付60572.36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剩余49427.64元。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韩玥在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损失为96172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工作证明、租赁协议、出租人身份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594.4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22744元,对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期限进行评定(评定为365天),该期限应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误工期限综合进行的评定,且本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误工费进行判决,故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275元(月工资3300元/21.75天×15天),其主张护理期限15天,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除以21.75天进行计算,对此,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900元(15天×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医嘱,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参照宝鸡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租赁合同、出租人的身份证明及房产证(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21号院2幢5单元0701号),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宝鸡市闽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多时间,在宝鸡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当地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韩永忠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94.4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0676.4元。因陕C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陕C09**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陕CT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购买不计免赔。原告韩永忠的损失中:1、因原告及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韩玥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用已经用尽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两份交强险),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44.4元(3594.4+300+450)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6332元(91432+900+200+3000+800),因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已对原告韩永忠及韩玥第一次起诉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分别支付了60572.36元,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分别剩余49427.64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韩永忠死亡伤残费用损失占50%(96332/(96332+96172)],剩余交强险限额应当按50%的比例在两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故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对原告本次起诉的合理损失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支付原告24713.82元[(110000-60572.36)/2]。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46904.36元(96332-49427.64),未超出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分别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韩永忠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51248.76元(46904.36+4344.4),因被告代玉平、汪楷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代玉平、汪楷寸各承担50%的责任即25624.38元(51248.76元×50%),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宝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代玉平、众汇公司、汪楷寸、通达公司、李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713.82元、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624.38元,共计50338.2元;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713.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624.38元,共计503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永忠各项损失共计50338.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永忠各项损失共计50338.2元。二、驳回原告韩永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韩永忠承担995元,被告李龙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巩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