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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阿卜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杜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新疆于田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于田县。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9日被释放);2014年9月2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杜某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阿卜杜某至太原市大南门富百家863路公交站,趁该公交站人多拥挤时,窃取被害人陈某上衣右口袋内白色中兴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犯罪线索专递函,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阿卜杜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阿卜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卜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郝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苏亚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