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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邓代蓉与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代蓉,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邓代蓉,女,汉族,36岁。委托代理人陈克良,四川省广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南兴镇南兴村五社。法定代表人邓志贵。原告邓代蓉诉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代蓉的委托代理人陈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代蓉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镀锌车间顶替其丈夫庄万友上班作业时发生事故,致左手大拇指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出院。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270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赔偿款30000元。现被告因经营不善,濒临倒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伤赔偿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补偿费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镀锌车间上班作业时发生事故,导致其左手大拇指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出院。被告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2700元。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赔偿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分两次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伤赔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代蓉与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后已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代蓉工伤补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汉九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