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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昌乐新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昌乐新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刘海峰。被告昌乐新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朱刘街办代家村西。法定代表人孙玉太,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峰诉被告昌乐新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4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案外人肖文宝自愿提供鲁G×××××号车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4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