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528号原告何某,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余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与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4年8月购买的位于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龙江路霞楼街福源新村二区8号601室及601柴火间归原告所有。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与被告庭外协商,于2014年6月27日申请撤诉。现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位于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龙江路霞楼街福源新村二区8号601室套房一套及601柴火间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位于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街福源新村二区8号601室及601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余某原系夫妻,双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霞楼街福源新村二区8号楼601单元住宅及601杂物间【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融龙江国用(2011)第C2100××号】,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余某名下。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何某所有。2014年2月,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6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编号为融房权证R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融龙江国用(2011)第C2100××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及(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离婚在民政局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坐落于福清市龙江街道霞楼街福源新村二区8号楼601单元住宅一套及601杂物间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据此要求法律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福清市融城霞楼街福源新村二区8号楼601单元住宅及601杂物间归原告何某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芽淋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郭 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少融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