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正民,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民、李海南,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为原、被告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被告曾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仅十余天就分居,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在彩礼之外又索要160000元,作为双方结婚后做生意的本钱,被告之父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160000元,该款项应属被告之父对被告的个人赠与,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原、被告订婚时及订婚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包括换启80000元、认家11000元、三金(价值20000元)及衣物款13600元,共计124600元,给付数额巨大,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婚后生活时间极短,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赵某曾于2013年11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离婚,梁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另查明,被告赵某于2013年5月2日在东方国际购买房屋一套,2013年5月13日,被告赵某之父赵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张某汇款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谈话录音光盘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梁山县步步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款收据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人董某的证明一份等在案为凭,并结合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可以认定,且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赵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要求分割位于东方国际的房产一套,因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均显示是被告赵某婚前购买,且原告张某提交的其与原、被告的媒人董某的谈话录音不能证实该房屋是被告的父母为原、被告双方购买,该房屋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张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2013年5月13日被告赵某之父赵某甲向原告张某所汇款项160000元应属于对自己的个人赠与,根据证人董某关于该款项用于原、被告婚后做生意的证人证言,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该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赵某之父赵某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共有,属原、被告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因该款项数额巨大,且有原告张某掌控,原告张某有义务证实该款项的去向及用途,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的去向及用途,原告对该款已经用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款项依法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80000元。被告赵某要求原告张某返还彩礼款100000元,因双方已登记结婚且同居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被告赵某要求原告张某返还彩礼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代理审判员 李祥柱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