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秀梅与黄海榕民间借贷纠纷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梅,黄海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赵秀梅,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海榕,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原告赵秀梅诉被告黄海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梅、被告黄海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梅诉称:被告黄海榕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归还上述借款,除向出借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外,同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办案费用等。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海榕于2014年10月29日立下《借据合同》为证。经原告追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海榕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榕承认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榕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据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等事项。庭审中,被告黄海榕请求分四个月还清该借款,但还款期内不计收利息。原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海榕欠其借款未偿还,提供有相关证据为证,被告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被告黄海榕对此债务应当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赵秀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海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小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