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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高飞与李树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李树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高飞。被告李树华。原告高飞与被告李树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原告从事室内装饰装修,2013年,原告为被告李树华装饰房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装饰费2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高飞为被告李树华装饰位于临朐县寺头镇蒋白村房屋,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饰费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装饰房屋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装饰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飞欠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洪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