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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X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XX,女,197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X1,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沂水县。原告王XX与被告王X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王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02年4月2日,原、被告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14日生育男孩王X;2009年1月12日,我与被告双方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婚生男孩王X由我抚养,被告王X1支付抚养费至王X十八岁,每月按360元支付,离婚后婚生男孩王X一直跟随我租居房屋生活,现因我身体不好,生活困难,收入不较低,也无固定居所,无力继续抚养王X。为此,特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王X变更由被告王X1抚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1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我不同意,因为:1、从离婚的原因来看,原告占主要责任;2、从抚养权的归属看,是原告当时自愿选择由其抚养,态度非常强硬,如孩子不归原告,不同意离婚;3、从孩子的抚养过程看,原告随自已的心意想抚养就抚养,想不抚养就不抚养,我的原则就是原告想带时就带,不想带时就去我那里,但不牵扯变更抚养权;4、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情况,是因原告的私心,另有目的才导致的要变更抚养权;5、从社会发展文明的角度讲,任何人都应该遵守诚信原则、公序良俗,恪守当时定立的规则。从以上方面来讲,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但如原告不抚养,可由我抚养,但抚养权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4月2日,原、被告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14日生育男孩王X;2009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婚生男孩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王X1支付抚养费至王X十八岁,每月按360元支付;离婚后婚生男孩王X一直跟随原告租居房屋生活。原告以身体不好,生活困难,收入不较低,也无固定居所,无力继续抚养王X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王X抚养关系为由被告抚养。沂水县龙家圈镇中心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离异后与儿子一起生活,一直租房居住,房租一年4000元,而房价一直每年递增;原告的工资只由2000余元,家庭困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具沂水县龙家圈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身体近两年身体欠佳。原、被告婚生男孩王X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一份,主张因原告生活困难、身体欠佳,与原告共同生活极不方便,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学校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王X书面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男孩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婚生男孩王X在双方离婚前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便履行抚养义务,现王X主张愿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具备抚养能力;原告收入较低、生活困难、身体欠佳,且与男孩长期租居房屋多有不便,因此为王X持续健康成长,改善其生活学习环境,变更王X抚养权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男孩王X抚养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王X的抚养费,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和孩子王X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男孩王X由被告王X1抚养;原告王XX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王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当年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