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窜至景洪市勐罕镇西谷实业有限公司勐罕门市部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云KAL1**黑色五羊本田牌WY125-S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当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2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景价鉴(2014)3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熊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证明、检查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摩托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美兰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四 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