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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王秀珍与被告李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李传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王秀珍,女,194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高集镇。委托代理人杨天忠。被告李传亮,男,40岁,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女,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系李传亮之妻。委托代理人刘万平,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系李传亮的朋友。原告王秀珍诉被告李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杨天忠,被告李传亮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刘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2014年9月1日16时55分许,被告李传亮驾驶鲁J×××××五征三轮车,与原告王秀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传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珍承担次要责任。特此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保留鉴定后的起诉权。被告李传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0元,我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东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据、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原告依据以上证据称,医疗费458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本次诉讼主张25800元。被告李传亮对原告所交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医疗费认为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花费,要求应扣除该部分花费。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的治疗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花费应扣除,限你7日内提交鉴定应扣除部分的申请及费用,逾期不予支持。后被告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另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成立,本院亦未审查出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及与本案无关联的情况。为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4年9月1日16时55分许,被告李传亮鲁J×××××五征三轮车,与原告王秀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传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传亮给付原告王秀珍2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45800元,递交东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单据、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异议成立,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不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传亮驾驶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传亮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另因本案交通事故属被告李传亮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王秀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传亮承担主要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李传亮承担80﹪的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争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8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传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45800元-10000元)×80﹪=28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珍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传亮在交强险限额赔不足部分赔偿原告王秀珍医疗费2864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再行赔付原告原告王秀珍86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传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田审 判 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广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