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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沈金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於善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沈金余,於善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层。负责人刘建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余。委托代理人盛庆臣,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於善静。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金余、於善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8日7时左右,於善静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550M交叉路口,遇有沈金余骑如东115766号电动自行车沿丰利镇环堤村南北中心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沈金余受伤,两车局部受损。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沈金余、於善静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金余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丰利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同日转入如皋康慈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1967.83元。其间於善静垫付沈金余医疗费457元。於善静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其在阳光财保南通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因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沈金余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於善静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752.13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予以明确)。诉讼中,沈金余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于2014年7月5日依法委托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金余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沈金余支付鉴定费2280元。沈金余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於善静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9079.03元。另查明,沈金余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其系如东通如水产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其在事故发生前两年的日平均工资为143.75元,事故发生后,沈金余未再至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亦未发放其工资。原审认为,1、沈金余与於善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金余、於善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沈金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法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於善静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阳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沈金余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於善静按责承担。2、关于沈金余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审确认沈金余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196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114.2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5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按沈金余工资标准143.75元/日、根据鉴定意180天计算为2587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沈金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如东通如水产品有限公司上班已超过一年,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807元(32538元/年×0.1×15年)。综上,沈金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266.07元,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746.2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12元,合计赔偿96258.24元,其余损失沈金余自负。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金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沈金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746.24元。二、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沈金余损失1512元。三、驳回沈金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鉴定费2280元,由沈金余负担1111元,於善静负担1649元。宣判后,阳光财保南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即便其司未举证非医保药物具体明细,法院也应通过相关司法鉴定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并予以剔除;原审确定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金余答辩称,商业险合同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并未对投保人尽到相应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其起诉时已向各方当事人提供医药费清单,法院亦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但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并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明细,亦未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虽已逾六十周岁,但自2011年以来连续多年在如东通如水产品有限公司从事紫菜养殖工作,受伤时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根据其近两年的工资总额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43.75元/天,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於善静答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阳光财保南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阳光财保南通公司亦未举证受害人沈金余的医疗费用中具体哪些系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因此认定沈金余的合理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沈金余原审中提供的如东通如水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以及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年在企业从事紫菜养殖工作,并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两年的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原审因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残疾赔偿金并按143.75元/天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保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