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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伊秀英、诸达荣与刘衰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秀英,诸达荣,刘衰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伊秀英、诸达荣与刘衰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秀英,女,1967年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饶明煌,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诸达荣,男,1969年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饶明煌,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衰仙,女,1962年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秀英、诸达荣因与被上诉人刘衰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秀英、诸达荣的委托代理人饶明煌,被上诉人刘衰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伊秀英以做生意,承包工程为由多次向刘衰仙及祝锦清、刘兴华、毛三兴等人借款,共计200多万元,利息按月结清。2013年12月,刘衰仙、祝锦清、刘兴华、毛三兴要求伊秀英归还借款,伊秀英表示没有现款,愿用其坐落在广丰县丰溪街道南屏路107号房产做抵押担保还款。由于该房产已被伊秀英抵押给银行贷款,故伊秀英向刘衰仙等四人提出由他们筹资55万元归还银行,把房屋从银行释放出来,然后再办理抵押登记到刘衰仙等人名下。刘衰仙、祝锦清、毛三兴、刘兴华接受了伊秀英的要求,筹资55万元替伊秀英归还了银行欠款,将伊秀英抵押给银行的房屋释放出来。刘衰仙等四人另外还筹资20万元借给伊秀英周转。2013年12月20日,伊秀英在刘衰仙、祝锦清、毛三兴、刘兴华签订的《协议书》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确认了其欠款金额为:欠刘衰仙110万元;欠祝锦清86万元;欠毛三兴15.5万元;欠刘兴华20万元;共计231.5万元。加上归还银行欠款55万元及追加的20万元,为306.5万元。伊秀英分别在每个欠款数据上按了手印。2013年12月23日,伊秀英、诸达荣与刘衰仙、毛三兴、刘兴华、祝锦清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伊秀英向刘衰仙等四人的借款按月息1.5%计息,如伊秀英不按约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刘衰仙等四人可以处置伊秀英、诸达荣坐落在广丰县丰溪街道南屏路107号及附属建筑。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由于房管部门不允许抵押登记在多个人名下,故双方协商约定将房屋抵押登记在刘衰仙一个人名下。同时伊秀英将原先分别出具给刘衰仙、祝锦清、毛三兴、刘兴华的多份借条收回,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一张总借条给刘衰仙,载明借到刘衰仙332.5万元。2013年12月27日,伊秀英将广丰县丰溪街道南屏路107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到刘衰仙名下。此后,伊秀英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并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故刘衰仙向法院起诉,要求伊秀英、诸达荣归还欠款332.5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另查明:伊秀英、诸达荣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9月27日,伊秀英因非法经营被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法院认为,伊秀英向刘衰仙借款332.5万元,有伊秀英出具的借条,伊秀英、诸达荣与刘衰仙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伊秀英见证签名并摁手印的刘衰仙等四人达成的《协议书》,刘衰仙、祝锦清的多笔汇款凭证,及证人祝某、毛某、刘兴才、郑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伊秀英欠款的事实,故伊秀英作为债务人应当归还债权人借款。由于债权人祝某、毛某、刘兴华已将自己名下的债权集中于刘衰仙名下,由刘衰仙代为行使追诉债权,故伊秀英应将借款及利息给付刘衰仙。伊秀英、诸达荣辩称只借到刘衰仙55万元,其他借款不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鉴于该笔借款是在伊秀英、诸达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诸达荣在借款《协议书》上签了名,说明其对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故诸达荣应与伊秀英连带偿还刘衰仙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伊秀英、诸达荣连带归还刘衰仙借款33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至此款归还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二、驳回刘衰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5元,由伊秀英、诸达荣共同承担。伊秀英、诸达荣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改判伊秀英、诸达荣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衰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查明案件事实部分和判决结果矛盾,从而造成错误判决。1、该判决载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伊秀英以做生意,承包工程为由多次向刘衰仙及祝某、刘兴华、毛某等人借款,共计200多万元,利息按月结清”。既然利息以按月结清,在借贷双方没有发生新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主文中本金332.5万元难以自圆其说,且“200多万元”出现在判决书中显得草率。2、2013年12月20日伊秀英向刘衰仙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本金为332.5万元,而同日伊秀英见证的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四债权人订立的《协议书》中多笔款项相加只有306.5万元,两者相差26万元,并不能相互印证,而原审判决在此两份主要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盲目判决伊秀英、诸达荣应归还借款本金332.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偏袒刘衰仙,侵害了伊秀英、诸达荣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从证据材料的形式来看,刘衰仙提供的借款明细是其为印证《借据》上的金额单方制作,并未经借款人伊秀英、诸达荣的认可,不应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中出借方主张借款本金为332.5万元,借款人只认可55万元,争议差距巨大,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本应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但原审将刘衰仙提供的刘兴华、祝某、毛某单方制作的借款明细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因祝某、毛某、刘兴才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休戚相关,原审将该三人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实为不妥。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伊秀英、诸达荣收回原始欠条,后合并出具总的《借据》给刘衰仙,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伊秀英于2013年12月20日向刘衰仙出具《借据》,在同日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四债权人订立的《协议书》中作为见证人签名,于2013年12月23日与诸达荣一起和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均是由于其参与了六合彩赌博的结果。除归还银行的55万元外,伊秀英实际上并未借到《借据》载明的其他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刘衰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伊秀英、诸达荣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伊秀英、诸达荣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伊秀英原欠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四债权人共计231.5万元,2013年12月四债权人为释放伊秀英在银行抵押的房产,替伊秀英归还银行借款55万元,同时还另行出借给伊秀英20万元用于帮助其走出经济困境。经协商,祝某、刘兴华、毛某三债权人将其对伊秀英的债权转让给刘衰仙,各方订立《协议书》伊秀英作为见证人签名。另外,伊秀英和刘衰仙有一笔26万元债务,伊秀英本答应立即归还,但由于未能偿还,遂在出具总的《借据》时一并写入,故总的借款本金为332.5万元。伊秀英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借据》时,双方已经核算了欠款总金额,伊秀英才收回原始欠条,重新出具《借据》。现伊秀英出尔反尔,否认自认事实,拒不归还出借人款项,但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目的是拖延欠款,该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极大损害了债权人刘衰仙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经过是:2011年至2013年期间,伊秀英以做生意,承包工程等为由多次向刘衰仙、祝某、刘兴华、毛某等人陆续借款,共计200余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3年下半年,刘衰仙多次向伊秀英催讨欠款,在催讨过程中与祝某等债权人互相结识。伊秀英因无法偿还借款本息,自愿以其位于广丰县丰溪街道南屏路107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以保障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四债权人的权益。由于该房屋此前已被伊秀英抵押给银行,故四债权人又筹资75万元,其中55万元为伊秀英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万元用于伊秀英资金周转。四债权人还与伊秀英、诸达荣夫妇另行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书》。为办理抵押的需要,祝某、刘兴华、毛某将债权合并至刘衰仙名下,由伊秀英一并向刘衰仙出具总《借据》,原始借条均被伊秀英收回。经各方结算,四债权人早前债权、为释放房屋抵押代为向银行清偿的款项以及提供的周转资金共计332.5万元(其中伊秀英和刘衰仙有一笔26万元债务,伊秀英本答应立即归还,但由于未能偿还,遂在出具总的《借据》时一并写入,由于该笔债权只涉及刘衰仙,故仅在《借据》中加入,而对《协议书》内容未作相应修改)。以上事实有2013年12月20日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四债权人订立的《协议书》、同日伊秀英向刘衰仙出具的《借据》、2013年12月23日伊秀英、诸达荣与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332.5万元债权实质是伊秀英向多人多笔借款的汇总,并非是刘衰仙一人单次的出借款项。伊秀英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据》、两份《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前述借款系非法借贷。更何况出具《借据》、签订《协议书》后,伊秀英、诸达荣夫妇还随同刘衰仙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依常理,如果未实际借到相关款项,借款人不可能配合出借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使双方约定先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确未收到所借款项,伊秀英、诸达荣夫妇也应向出借方要求取得所借款项或要求解除抵押登记。出借人刘衰仙等人从未与伊秀英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赌博行为,对伊秀英自称因六合彩引上绝路的情况并不知晓,更不知道伊秀英是否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出于信任,刘衰仙多次出借款项给伊秀英,并不惜向他人拆借资金为伊秀英提供资金帮助,但伊秀英却有违诚信拒不偿还到期本息,拿着刘衰仙出借的资金大肆挥霍,高档消费,导致出借人本息无着,生活艰难,恳请二审法院尽快裁判,驳回伊秀英、诸达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刘衰仙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秀英、诸达荣应否向刘衰仙偿还借款本金33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3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审中伊秀英、诸达荣提供1份新证据:2014年9月26日广公(刑)监字(2014)0023号广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一份,载明:广丰县公安局正在侦查伊秀英非法经营案,因案件期限届满,案件继续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在广丰县丰溪街道南屏路107号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广丰县公安局丰溪派出所负责执行,监视居住期限从2014年9月27日起算。证明:伊秀英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广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对犯罪嫌疑人伊秀英实施了监视居住,该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对于伊秀英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六合彩赌博经营公安机关尚未查清,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刘衰仙质证:对于该份《监视居住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刘衰仙对该份《监视居住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债权人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等人对伊秀英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知晓或参与或均涉嫌犯罪,也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六合彩赌博经营,故对于《监视居住决定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伊秀英、诸达荣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刘衰仙提供了2份新证据:1、2012年5月31日广丰广信村镇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31日祝某向伊秀英在广丰广信村镇银行的账户存现金10万元,出借给伊秀英。祝某与伊秀英之间一直有借贷关系,伊秀英称除55万元归还银行贷款外,其他借贷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2、广丰县洋口镇庙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丰县公安局洋口镇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证明:刘兴华与刘兴才系同胞兄弟,结合刘兴华出具的《声明》表明,刘兴华对于刘兴才代为出借款项、签署协议、求偿、处理债权的行为,全部认可。伊秀英、诸达荣质证: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祝某当庭陈述结合其原审中提供的《借款明细》、2011年4月9日祝某转账26万给诸达荣的银行转账明细、2011年10月1日祝某转账14万给伊秀英的转账凭证以及2013年12月20日伊秀英见证并加盖手印的祝某、刘兴华(刘兴才代签)、毛某、刘衰仙四债权人订立的《协议书》中所载明欠款的具体金额可以确认,2012年5月31日祝某向伊秀英出借10万元款项。故对于2012年5月31日广丰广信村镇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广丰县洋口镇庙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公章,广丰县公安局洋口镇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故对《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刘兴华、刘兴才确系同胞兄弟,刘兴华对刘兴才代为出借款项、签署协议、求偿、处理债权的行为均予以了追认。二审中,经被上诉人刘衰仙申请,祝某、刘兴才、毛某、徐松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祝某、刘兴才、毛某、徐松柏作为伊秀英的原债权人和形成借贷关系的见证人,参与了2013年12月20日《协议书》、《借据》、2013年12月23日房屋抵押《协议书》出具形成的全过程,经刘衰仙申请该四人作为证人到庭陈述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在场人员、方式、金额以及相关《借据》、《协议书》形成过程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证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内容具体、详实,细节相互吻合,与2013年12月20日经伊秀英见证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四债权人订立的《协议书》、同日伊秀英向刘衰仙出具的《借据》、2013年12月23日伊秀英、诸达荣与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2013年12月27日伊秀英、诸达荣协同刘衰仙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伊秀英在刘衰仙、祝某、毛某、刘兴华(刘兴才代签)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确认了其欠款金额为:欠刘衰仙110万元;欠祝某86万元;欠毛某15.5万元;欠刘兴华20万元;共计231.5万元。加上归还银行欠款55万元及追加的20万元(分别由刘衰仙出资33.7万元、祝某出资27.3万元、毛某出资7万元、刘兴华出资7万元),总计为306.5万元。伊秀英分别在每个欠款数据上加盖手印。祝某、毛某、刘兴华经协商将其分别对伊秀英的113.3万元、22.5万元、2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刘衰仙。同日伊秀英经与各债权人核算确认尚欠款项,收回原始欠条,并将另外一笔对刘衰仙的26万元欠款一并写入,重新向刘衰仙出具了总《借据》,明确借款本金为332.5万元(306.5+26=332.5),并约定按月息1.5%计息。对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伊秀英见证并加盖手印的祝某、刘兴华(刘兴才代签)、毛某、刘衰仙四债权人订立的《协议书》上载明:“伊秀英欠刘衰仙110万元、祝某86万元、毛某15.5万元、刘兴华20万元,共计231.5”,“还伊秀英农行贷款55万元及为了尽快让伊秀英走出现时困境,追补20万元借款,共计75万元”,“以上款项全部由伊秀英出借条给刘衰仙共计306.5万元”等相关内容足以证明伊秀英原欠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四债权人共计231.5万元,2013年12月四债权人为释放伊秀英在银行抵押的房产,替伊秀英归还银行借款55万元,同时还另行出借给伊秀英20万元用于帮助其走出经济困境,祝某、毛某、刘兴华经协商将其分别对伊秀英的113.3万元、22.5万元、2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刘衰仙的事实。因此,同日伊秀英经与各债权人核算确认尚欠款项,收回原始欠条,并将另一笔对刘衰仙的26万元欠款一并写入,重新向刘衰仙出具了总《借据》,明确借款本金为332.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1.5%计息。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0日经伊秀英见证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四债权人订立的《协议书》、同日伊秀英向刘衰仙出具的《借据》、2013年12月23日伊秀英、诸达荣与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书》、2013年12月27日伊秀英、诸达荣协同刘衰仙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祝某、刘兴才、毛某、徐松柏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经借贷各方协商一致,祝某、刘兴华、毛某分别将其对伊秀英的债权转让给刘衰仙并告知债务人伊秀英后,刘衰仙享有对伊秀英本金为332.5万元的债权,且伊秀英对此以出具总《借据》的方式予以确认,并承诺按月息1.5%计算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伊秀英、诸达荣归还刘衰仙本金332.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伊秀英、诸达荣上诉提出,只借到刘衰仙为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55万元,其他借款尚未实际发生。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332.5万元本金的借贷事实确已真实发生。若伊秀英未实际收到所借款项,则与其出具总《借据》、见证签署四债权人订立的《协议书》、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书》并配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等一系列行为相互矛盾。况且,如伊秀英确未实际收到所借款项,伊秀英理应向债权人刘衰仙提出交付出借款项之请求抑或要求收回总《借据》,解除房屋抵押《协议书》并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但本案中,伊秀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对于除55万元外,其他借贷未实际发生的上诉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伊秀英、诸达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出332.5万元其中包含部分利息,但该主张未提供证明证明,故不予采信。另外,伊秀英、诸达荣上诉提出,本案借贷涉及六合彩赌博不具合法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系赌博形成的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祝某、刘兴华、毛某、刘衰仙等人对伊秀英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知晓或参与,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伊秀英经催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故伊秀英、诸达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伊秀英、诸达荣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海鹏代理审判员  龚雪林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