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王兰春与祝留顺、李盼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兰春;祝留顺;李盼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王兰春,工人。 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留顺,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盼盼,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 负责人游春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兰春诉被告祝留顺、李盼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春的委托代理人谢之然,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留顺、李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春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祝留顺驾驶鲁H×××××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现已经出院。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王兰春和被告祝留顺均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伤情已构成残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9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70元,以上费用共计849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留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盼盼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余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部分赔偿。4、鉴定报告中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认定,应当扣除第一次住院的天数。5、交通费要求酌情给予赔偿。6、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3时40分,被告祝留顺驾驶借用登记所有人为李盼盼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K+8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王兰春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致王兰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留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兰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兰春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42天(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兰春4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69015.1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8900元),被告祝留顺赔偿原告王兰春医疗费5568.34元,均已履行完毕。后原告王兰春于2013年12月14日花费医疗费255元,又于2014年6月14日至20日,在丰县顺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7天的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069.58元,两项合计4324.58元。2014年12月1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2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告王兰春胸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支出检查费97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兰春于1952年8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在徐州未来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王兰春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劲松护理,张劲松为苏州津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300元。 还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顺河镇中心卫生院病案材料、丰县顺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项目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2013)丰民初字第1415号判决书、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2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张、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津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张劲松误工证明一份、徐州未来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表以及其出具的王兰春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确定;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的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王兰春要求赔偿医疗费4140元、CT检查费970元,合计511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为标准,共7天,计126元,原告要求的140元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11元/天为标准,计算10周,扣除已支付的,本次损失为28天,计308元(11元/天×28天),原告要求的336元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为48952元。原告定残时为62周岁,以江苏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为标准,计48952.8元,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有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收费票据,费用为1300元;6、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劲松为苏州津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的收入3300元/月,原告要求按照11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1人12周,扣除已支付的,本次损失为42天,计4620元(110元/天×42天),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四张车票,要求交通费500元,但车票并未体现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不能证明是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因此主张500元的交通费确有不妥,但是考虑到原告王兰春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需要实际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8、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兰春在徐州未来有机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26周,扣除已支付的,本次损失为140天,计14000元(100元/天×140天),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予以确定,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H×××××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该公司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部分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祝留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车辆所有人李盼盼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明保险合同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在(2013)丰民初字第1415号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8900元。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兰春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972元,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给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王兰春为非机动车方,本院认定机动车方承担70%的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30%的责任。在(2013)丰民初字第1415号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544元,该数额属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计3880.8元(5544×70%)。对于原告王兰春的过高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9852.8元。 二、驳回原告王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兰春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兰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元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雷含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