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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号原告隋XX,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农民。被告王XX,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隋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9时在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现要求与其离婚。共同财:土平房一处、貉子皮230张、兰狐皮77张、银狐皮3张、电动车1台,依法分割;承包地14亩,由我经营9.2亩。外债:欠赵春才34500元、王大眼睛30000元、隋洪辉46000元、吴世影20000元、王明波10000元、王明华2000元、王明举10000元、李洪月8000元、李玉琴6730元;以上债务共同分担;债权隋XX欠2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平房2间、电动车1台为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原告所述皮张已于2014年春季卖掉,获款105000元,偿还赵春才69000元、偿还“王大眼睛”饲料款30149元、余款2351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家庭承包地每人分得3.3亩,原告只能享有3.3亩。况且,上述土地已在其起诉前发包给董林通至2017年末。承包费2万元,用于生活支出和我父母治病;欠隋洪辉是40000元,不是46000元、欠吴世影是10000元,不是20000元,尚欠王明举13000元,利率是1分5厘、欠王明华2900元,欠王明波共计27850元;债权应是9000元,不是2000元。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结婚时,原告有一名子女,现已就业。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共同财产:一面青土平房2间,价值20万元、电动车1台,价值4000元;共同债权:隋XX欠2000元;共同债务:2014年1月1日被告以月利率1.2分抬借隋洪辉4万元;欠王明波18850元、买电动车借用5000元;被告称:“分居后,其借用王明波9000元,用于偿还程力3000元、邵杰27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欠王明华2900元;欠王明举13000元;分居期间,被告用出售皮张款偿还王占军父亲饲料款30149元、偿还赵春才69000元。原、被告欠赵春才本金9万元、利息13500元,合计103500元,均已偿还。欠吴世影2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1万元,另1万元用于给原告孩子办理工作。欠李洪月8000元、欠李玉琴7390元,有原告举示的被告的录音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鉴于房屋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居住,电动车一直由被告使用,所以,上述财产可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给付原告50%的补偿款;尚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应依法分配;各自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后应归各自经营管理;鉴于借用吴世影的2万元中的1万元,是为原告孩子办工作所用,所以,该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隋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土平房2间、电动车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债权:隋XX欠2000元,归原告享有;共同债务:欠隋洪辉4万元及利息、欠吴世影2万元,由原告偿还;欠王明波23850元、欠王明华2900元、欠王明举13000元、欠李玉琴7390元,欠李洪月8000元,由被告偿还。四、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各自享有份额,归各自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88元,合计238元,原、被告各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佳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额,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