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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蒋贵余与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贵余,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375号原告蒋贵余,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泽琴,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孙家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9804665-6。法定代表人罗章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贵余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贵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琴,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贵余诉称,其于2005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2月18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2014年7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1786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425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工伤生活津贴5250元(5000元/月×70%×1.5个月)、鉴定及检查费1251元、交通费1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5元(875元/月×17个月×120%×50%)、经济补偿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3863元(5000元/月÷22天×35天×300%),合计253085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的职工,其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系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应按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工伤生活津贴;原告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其公司也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春节期间休了年休假,其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蒋贵余系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3月14日上午,蒋贵余在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260水平南巷S21314工作面用风镐打眼子时,被垮落的砂块砸伤左足。蒋贵余受伤后,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2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7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贵余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12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永劳鉴(初)字第(2013)1611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蒋贵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6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蒋贵余与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留蒋贵余与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由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蒋贵余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生活津贴、交通费、营养费、井下津贴共计22771元。2014年2月18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蒋贵余患煤工尘肺壹期。蒋贵余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251元。2014年4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贵余患煤工尘肺壹期属于工伤。2014年7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永劳鉴(初)字(2014)905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蒋贵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13日,蒋贵余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蒋贵余与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蒋贵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425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工伤生活津贴52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5元(875元/月×17个月×120%×50%)、经济补偿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带薪年休假待遇9000元。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17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蒋贵余与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由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蒋贵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交通费200元。蒋贵余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成立。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蒋贵余参加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的参保起始时间为2007年4月、养老保险的参保起始时间为2011年4月、医疗保险的参保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失业保险的参保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生育保险的参保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另查明,每年春节期间,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放假15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医药费收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本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312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4月以前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根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4月,即从2007年4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带薪年休假待遇、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故本院不作处理。由于原、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计算原告患职业病前的月平均工资,并由此确定日平均工资为195元。《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七级按15个月计算;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工伤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系因工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计算1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原告可依照法律程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4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本案中,被告每年春节期间放假半个月,而法定的春节假期是三天,加上周末调休春节期间的假期共为七天,被告在春节期间为劳动者安排年休假并无不当,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按照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表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用人单位未举示原告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两年前是否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两年以前用人单位没有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12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95元,故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950元(195元/天×5天×2年)。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其实施前所依据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中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不包括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应以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为界分段计算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9764元(4252元/月×7个月)。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80元、交通费1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950元、经济补偿29764元,合计95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蒋贵余与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蒋贵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三、由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蒋贵余交通费100元;四、由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蒋贵余带薪年休假工资1950元;五、由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蒋贵余经济补偿29764元;六、驳回蒋贵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合计95594元,限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蒋贵余未预交,限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