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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蒋希平,张尚蓉与华小刚,华远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希平,张尚蓉,华小刚,华远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48号原告蒋希平,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张尚蓉(蒋希平之妻),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红艳,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小刚,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华远燕(华小刚之父),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希平、张尚蓉诉被告华小刚、华远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希平、张尚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艳,被告华小刚、华远燕的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希平,张尚蓉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华小刚驾驶被告华远燕所有的渝FDD7**号摩托车沿铁屏线由荫平往屏锦方向行驶至铁屏线27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倒路边行人原告蒋希平、张尚蓉夫妇。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梁平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华小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没有责任。经查,被告华远燕所有的渝FDD7**号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小刚也无证驾驶。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万余元。被告华小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二原告受伤后,所用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经支付,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远燕辩称,被告华远燕知道其所有的渝FDD7**号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把车子锁在家中,是被告华小刚自己配的钥匙,私自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华远燕不知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华远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希平、张尚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华小刚系被告华远燕次子。2014年4月25日20时30分,被告华小刚驾驶被告华远燕所有的渝FDD7**号普通摩托车,沿铁屏线由荫平往屏锦方向行驶至铁屏线27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倒路边行人即原告蒋希平和张尚蓉,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华小刚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29天出院。原告蒋希平出院后于2014年8月17日至21日又在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原告在梁平县人民医院和门诊治疗所用费用,双方在法庭审理算账后,被告华小刚、华远燕已支付医疗费34400.0元,二原告支付医疗费8560.00元,同时二被告还为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800.00元。原告蒋希平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L)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轻型脑伤。3、右(R)手挫伤。4、头皮血肿。5、左跟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禁正患肢下地负重,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9月17日蒋希平的伤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估为9000.00元。原告蒋希平支付鉴定费1400.00元。蒋希平之父蒋幕奎,生于1949年8月19日,母刘会,生于1955年5月4日,蒋希平父母共生育有蒋希平在内4个子女,现均独立生活。原告张尚蓉的伤情医生诊断为:1、右(R)足第二足趾近节骨折。2、双侧踇骨折。3、颈4椎棘突骨折。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挫伤。6、牙齿松动。7、左眼结膜下出血。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9月17日张尚蓉的伤情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张尚蓉支付鉴定费700.00元。张尚蓉之父张选平,生于1945年10月9日,母郭洪书,生于1948年6月19日。张尚蓉父母生育有张尚蓉在内4个子女,现均独立生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张尚蓉的10级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共同选取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尚蓉的伤残仍为10级。张尚蓉用去交通费325.00元,检查治疗费198.00元。二原告在法庭最后陈述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8758.00元。蒋希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0元(33×15),误工费9840.00元(80×123),营养费495.00元(33×15),残疾赔偿金166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其父2173.00元、其母2889.8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张尚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29×15),误工费7120.00元(80×89),护理费2320.00元(80×29),营养费435.00元(29×15),残疾赔偿金1666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其父1593.00元、其母2028.80元,鉴定费700.00元。两人交通费共计625.00元。两人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87643.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重新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供的垫付医疗费收据、支付护理费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小刚驾驶其父被告华远燕所有的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将二原告撞伤,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小刚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华小刚当庭答辩无异议。因此,二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费被告华小刚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华远燕所有的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因此,被告华远燕应当在二原告的损失部分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在法庭最后陈述的请求其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87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元,营养费9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333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2.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时限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每天的计算标准没有提供依据,宜参照重庆市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工资标准计算为27961.00元÷365天×(123天+89天)=16239.20元。原告张尚蓉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方在原告张尚蓉住院期间已请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原告张尚蓉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庭审中只提供了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发票325.00元,二被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一定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500.00元交通费列入赔偿范围。被告华远燕辩称被告华小刚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得到被告华远燕同意,系私自配钥匙所为,被告华远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被告华远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二原告84477.20元,其中被告华远燕连带赔偿62759.2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0元,减半收取300.0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