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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钱虎松与单刚伟、王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虎松,单刚伟,王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钱虎松,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1********,住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协同村03—**号。委托代理人:杨立洲(特别授权),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刚伟。被告:王金水。原告钱虎松诉被告单刚伟、王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虎松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刚伟、王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虎松起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单刚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9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王金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单刚伟未还本付息,被告王金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单刚伟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7月8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金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刚伟、王金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钱虎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单刚伟经被告王金水担保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被告单刚伟、王金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单刚伟、王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条系原件,并有被告单刚伟、王金水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被告单刚伟向原告钱虎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归还,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王金水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单刚伟至今未还,被告王���水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钱虎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收款凭证。被告单刚伟出具给原告钱虎松一份借条,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单刚伟后,被告单刚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单刚伟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单刚伟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对利息限额的规定,被告单刚伟在借款后也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单刚伟按月利率1.5%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7月8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水自愿为被告单刚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单刚伟、王金水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650元,该笔费用应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告钱虎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金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刚伟追偿。三、被告单刚伟、王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钱虎松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78元,由被告单刚伟、王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