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付青、叶国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付青,叶国军,李着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金跃强。委托代理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付青。被告:叶国军。被告:李着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台州分行)与被告付青、叶国军、李着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付青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1504.0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为11798.16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2、原告对被告付青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别克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付青承担;4.被告叶国军、李着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付青名下。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付青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付青以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以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163000元,由被告付青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8590元,并分36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手续费。借款人连续3期及以上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借款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不享受还款免息期。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借款采用保证加抵押的担保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各到期日起二年。保证及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国军、李着金以保证人身份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付青于当日透支163000元,同月6日,原告与被告付青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付青支付至2013年12月的借款本金91495.97元,自2014年1月开始逾期至今,尚欠本金71504.03元。截至2014年12月3日,该未还款产生利息11798.16元,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至今未收回。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71504.0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为11798.16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付青名下的浙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叶国军、李着金对被告付青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9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144元,由被告付青负担,被告叶国军、李着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