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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月4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被杭锦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份驾驶自己的四轮车,在自己的草场上非法开垦自己的农用地50亩,开垦完未种植任何植物,2013年5-6月份,又驾驶其四轮车在50亩的基础上新开垦了50亩,随后在100亩地上种植了苜蓿,2014年4-5月份,王某某再次驾驶自己的四轮车在100亩的基础上新开垦85亩,开垦完后未种植,王某某三次开垦草原面积共计185亩。2014年12月21日王某某到杭锦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数量较大,造成原有植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8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