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闫业军诉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业军,耿秀海,赵月明,张明敬,耿鑫浩,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业军,男,1983年生,汉族,无职业,住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秀海,男,1953年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明(系耿秀海妻子),1956年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敬,女,1977年生,汉族,个体,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鑫浩(系张明敬之子),2002年生,满族,学生,住开原市。法定代理人:张明敬(系耿鑫浩母亲),1977年生,汉族,个体,住开原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系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向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存,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城市孤山镇西洋峪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闫业军与被上诉人耿秀海、赵月明、张明敬、耿鑫浩、王永存、本溪市万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昌民一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闫业军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闫业军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业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民事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0.00元,减半收取5,520.00元,由上诉人闫业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俞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