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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包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金山与杨永昌、顾海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山,杨永昌,顾海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包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梁金山。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昌。被告顾海兵。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金山与被告杨永昌、顾海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朱锋、代理审判员张杨姝、兰真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辉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杨永昌、顾海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山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永昌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海门市刘余公路刘普公路路口地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梁金山、陈焕芝受伤,上述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金山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杨永昌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855.4元。被告杨永昌、顾海兵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永昌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刘普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余公路路口地段,与原告梁金山驾驶三轮电瓶车(乘坐陈焕芝)沿刘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金山、陈焕芝受伤,上述车辆受损。3月27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杨永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金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金山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2月4日出院。2014年8月7日,经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金山因交通意外致左侧颞底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及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及蝶窦积液、积血,右侧上颌窦及蝶窦炎症,C6左侧横突骨折,两侧第一肋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但疗效欠佳,被鉴定人颅脑损害目前有智能及精神损害的表现,结合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测定评定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七级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另行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金山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伤后90日需补充营养。原告梁金山及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杨永昌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顾海兵。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案外人陈焕芝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梁金山提供的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护送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南通市雪燕工贸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收据、启东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启人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宁脑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医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梁金山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7504.7元,提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8份、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护送费及救护车费收据各1份、南通市雪燕工贸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收据1份。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部分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南通市雪燕工贸有限公司医疗器械分公司收据(金额为85元),无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400元)应作为交通费另项主张,医生护送费(100元)为抢救原告时所收取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7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伤后住院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8天=144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营养期限已由鉴定意见书明确,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1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用为900元。护理费6930元(70元/天×99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司法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98日(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原告护理费应为70元/天×98天=6860元。5.误工费25411.7元(3600元/月÷25.5×18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应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向海门市浩昇印染厂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证实其系海门市浩昇印染厂在岗职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工资状况,参照2012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96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096÷365×180=20759元。6.残疾赔偿金22158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颅骨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证实其系海门市浩昇印染厂在岗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评残之日的年龄为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0.31=20173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系原告妻子袁彩芳,为农村居民,共育有子女二人,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袁彩芳(1955年12月15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9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与工作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而原告至2014年11月11日即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目前企事业单位法定退休年龄,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2015年1月后尚有劳动收入,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被扶养人袁彩芳的生活费为一年,即袁彩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07元/年×1年×0.31=2978元。被扶养人袁彩芳之后的生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47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根据被告杨永昌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定原告梁金山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8.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9.车辆损失费7030元(含价格认证费330元),提供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清单、价格认证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价格认证费有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清单及价格认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梁金山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30492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院认定,原告梁金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7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20759元、残疾赔偿金2047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030元;案外人陈焕芝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86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故原告梁金山在本起事故中医疗费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比例为96.8%、伤残赔偿金部分(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损失比例为92.36%、财产损失部分的的损失比例为100%。因被告杨永昌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金山医疗费部分损失10000×96.8%=968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损失110000×92.36%=101596元、财产损失部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13276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杨永昌应当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04925.7-113276=191649.7元。因被告杨永昌驾驶的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杨永昌承担的部分损失。因被告杨永昌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金山各项损失191649.7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杨永昌、顾海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金山人民币11327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金山人民币191649.7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梁金山人民币304925.7元,钱款汇入原告梁金山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户名:梁金山)。上述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原告梁金山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894元,原告梁金山承担160元。鉴定费用8110元(原告梁金山预交281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53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470元,原告梁金山承担640元。上述折抵,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梁金山4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韩朱锋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祁宏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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