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执字第6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小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小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字第615-2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王小棣,男,汉族,金川区安监局干部。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小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2013)永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永昌县阳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案件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经督促,被执行人王小棣分两次向本院交纳案件款50362元。由于被执行人王小棣拒不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强制扣划了其在工商银行金昌新华路支行的存款20000元。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放弃对剩余利息执行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执字第61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