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超诉杨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杨清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罗超,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东风居委会九厅楼**号。被告杨清泉,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兴新一路*号。原告罗超诉被告杨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超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杨清泉向其借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中旬,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偿还。其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杨清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清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杨清泉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借条兹借到罗超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此据:借款人:杨清泉2011、10、14、”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100万,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清泉向原告罗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证实,借款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清泉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罗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杨清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罗超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清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13800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