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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太荣与邵东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荣,邵东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张太荣,男,1963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信,男,1948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太荣诉被告邵东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被告邵东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荣诉称,2013年8月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半坡店乡东常村至魏屯村路由西北向东拐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北拐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骨骨折等身体多部位受伤,入住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至今尚未痊愈。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邵东信辩称,一、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肇事负同等责任无异议,二、被告同样受伤,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1时30分,被告邵东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半坡店乡东常村至魏屯村路由西北向东拐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北拐弯张太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被告负责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脑挫裂、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眶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颜面皮肤裂伤。原告的损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脑挫裂伤、被评为九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被评为十级伤残。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太荣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太荣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员和其它服务员为29041元/年,农林牧鱼为24457/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给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太荣与被告邵东信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邵东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按现行法律规定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未缴纳强险,应在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83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X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X29天),4、误工费22446.83元原告主张2211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农林牧鱼收入计算至初次评残之日24457/365X335天),5护理费2307.37元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29041/365X29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8645.75(8475.34X20年X11%),8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元,9、文印费12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费1490元因鉴定结果部分变更,原被告应各承担50%。原告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缺乏相应资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太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1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等共计58555.75元;二、被告邵东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太荣医疗费14838.73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文印费120元等共计16288.73的50%即8204.37元;三、原告张太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邵东信鉴定费745元;四、驳回原告张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太荣负担875元,被告邵东信负担142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康素敏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