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兴化市金三角工业品综合市场服务中心与裴永才、孙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金三角工业品综合市场服务中心,裴永才,孙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兴化市金三角工业品综合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戎干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华山,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永才。被告孙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化市金三角工业品综合市场服务中心诉被告裴永才、孙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化市金三角工业品综合市场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化市金三角工业品综合市场服务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兴化市金三角工业品综合市场服务中心负担(已付)。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邹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