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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与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颜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颜成才,王殿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01-3号原告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07449。法定代表人陈继祥。被告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注册号370304329005244。法定代表人颜成才。被告颜成才,男,汉族,住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王殿政,男,汉族,住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6。原告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颜成才、王殿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颜成才以王殿政为本案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王殿政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王殿政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王殿政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价值为6004000元的燃料油。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7日,原告依约在2014年5月23日、26日分别分两笔共付给被告货款3002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到来后,被告不能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既不能按期发货,又不能如数退回货款,属于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向原告返还货款3002000元,利息72541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8日计至2014年11月3日共147天),合计3074541元;2、被告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从2014年11月4日起,以本金300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颜成才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颜成才辩称:1、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性质属个人独资,注册资金120000元。经营范围有燃料油、化工等。因本人岁数已老,不想继续经营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故在2012年后与王殿政的淄博昌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商讨营业执照转让事宜。王殿政看中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的经营资质,愿意接收该厂,协议转让费用为42000元(营业执照已在当地工商局办理升级百万元税务业务,700元的手续费也已经早交了,工商局已备好合同,只差与王殿政进行正式的交接手续,改变法人)。2、本人在没有与王殿政签订正式转让手续的情况下,把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的合同章交与王殿政使用,致使王殿政利用我厂有效证件与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了个远大于本企业注册资金120000元的供货合同。同时还签订了与王殿政的公司淄博昌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购销合同,这两份合同签订时本人均不在现场。3、据被告所知,王殿政的淄博昌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有过业务上的往来,并在交易上发生过经济纠纷,王殿政欠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140万元,此事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应该知道。而被告与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从来就没有业务上的来往。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明知他们公司不允许与王殿政的淄博昌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况下,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又想要与王殿政进行950吨的燃料油交易,但又无法与王殿政的淄博昌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认可(或者是指使)王殿政使用其他公司名义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综上,在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与王殿政之间的不正当经营及违规经营前提下,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促成王殿政借用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与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4、本人没有参与其中,也没从其中得到任何实际和口头上的利益。5、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汇款给王殿政的3002000元货款,在汇到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账号后,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于2014年5月23日转账到王殿正个人账户500000元,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于同年5月28日转账到王殿政公司淄博昌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480000元,留有22000元用作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给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开发票时的税金使用。王殿政在后期(9月份左右)又从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取走12000元(一次6000元现金,一次6000元转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周国良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报案,称:博山恒胜化工助剂厂法定代表人颜成才涉嫌利用购销合同诈骗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货款3002000元,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周国良出具立案告知书,案由为佛山市禅城区颜成才涉嫌合同诈骗案。另案外人茂名市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向茂名市公安局报案称周国良、陈继祥、颜成才、王殿政诈骗其3016250元货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及案外人茂名市亿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本案原、被告涉及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31396元,财产保全费收取1270元,其中受理费31396元,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审 判 员  伍尚斌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