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利德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德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初字第16号原告:北京利德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码头工业园一街*号。法定人表人:付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立志,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伏山镇魏庄村西。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雨,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利德邦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邦公司)因与被告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鲁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鲁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鲁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志,被告鲁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德邦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同年8月30日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3年6月13日原告利德邦公司收到被告鲁珠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原告利德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从签订协议开始,原告利德邦公司一直按约积极、有序的推进各项工作,并安排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进驻现场,在项目前期的招投标、项目建设、土地转让等方面认真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并带被告鲁珠公司多地进行了考察,被告鲁珠公司欲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第一、原告利德邦公司并未违反《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而被告鲁珠公司存在违反该条约定的行为。1、关于出资问题。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利德邦公司已履行第一期出资980万元,并取得了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利德邦公司享有49%股权。2、关于无形资产移交问题。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目标公司与原告利德邦公司签订无形资产购置协议。但被告鲁珠公司至今不履行与原告利德邦公司签订无形资产购置协议的约定。3、关于300万元货币出资问题。根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利德邦公司300万元货币出资以其购置的设备抵顶现金出资,设备于其它同类设备到位前到位。原告利德邦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条件未成就,设备不具备进场条件,现场施工未完成,水电不通,而且被告鲁珠公司拒绝原告利德邦公司人员进厂。第二、原告利德邦公司不存在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的行为。从协议签订到今,原告利德邦公司未自行扩产。第三、关于后续2000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的问题。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成立后,根据需要在规定期限内适时进行后续出资,后续出资双方均以货币按公司章程规定比例出资。公司章程约定首期出资后的余额应于2014年9月16日前缴足。于原告利德邦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该时间并未到期。关于2013年5月27日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无权行使股东会权利,该董事会决议无效。第四、被告鲁珠公司未催告原告利德邦公司履行通知所述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鲁珠公司在通知原告利德邦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先行催告,被告鲁珠公司行使解除权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鲁珠公司所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依法判令被告鲁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鲁珠公司答辩称:原告利德邦公司起诉无理无据,被告鲁珠公司是在原告利德邦公司一再违约的情况下,不得已与原告利德邦公司解除合同。第一、原告利德邦公司的行为已违反《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1、关于出资问题。原告利德邦公司一期出资980万元,是由被告鲁珠公司将现金980万元汇入原告利德邦公司账户后,又由原告利德邦公司转汇至目标公司验资账户从而完成验资,原告利德邦公司根本没出资。2、关于无形资产移交问题。目标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直到2013年6月13日被告鲁珠公司通知原告利德邦公司解除合同,原告利德邦公司都未与目标公司签订购置协议。3、关于300万元货币出资问题。目标公司厂房早已建成,但原告利德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抵顶设备到位。第二、关于原告利德邦公司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的行为。在目标公司建设期间,原告利德邦公司已自行购买新设备,扩大生产,违反了协议约定。第三、关于后续2000万元注册资金未到位的问题。按照约定,首期出资后的余额应于2014年9月16日前缴足。因目标公司急需资金,故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要求两股东于2013年6月6日前投入注册资金2000万元。但原告利德邦公司不尊重董事会决议,拒不出资,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继续进行合作。第四、关于原告利德邦公司所称催告义务。主动、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应尽的义务,根本无需催告。被告鲁珠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和《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原告利德邦公司解除合同符合程序。第五、原告利德邦公司还存在其它违约行为。如6月14日,原告利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调用装载机堵住目标公司门口,后经公安出警后才挪开。再者,被告鲁珠公司已经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诉讼,本案再继续审理已无法律意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利德邦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利德邦公司与被告鲁珠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第一条注册资金及经营范围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出资组建山东鲁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公司),新公司注册资金6000万元,由双方按分期出资的形式投入,被告鲁珠公司出资占比51%,计3060元;原告利德邦公司出资占比49%,计2940万元。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安装氟碳铝单板;承揽建筑安装装饰工程(需申请相应资质);承运货物(需申请相应资质)。第二条出资方式约定:双方一致确认:1、鲁邦公司注册资金6000万元,首期出资2000万元,其中被告鲁珠公司以货币出资1020万元;原告利德邦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300万元,以原告利德邦公司拥有的氟碳铝单板生产专有技术、有影响力的商标、成熟的管理生产经验及市场销售网络出资680万元。2、首期出资采取的形式:由于双方共同确认的原告利德邦公司的专有技术、商标、管理生产经验及市场销售网络等综合无形资产(价值680万元),不能按照常规作为无形资产投资进行资本金验证,因此,双方共同确定,先由被告鲁珠公司将相应货币资金680万元打入原告利德邦公司账户,由原告利德邦公司用该资金加上原告利德邦公司应出资货币300万元计980万元进行首期出资,公司进行首期资本金验证并进行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由公司与原告利德邦公司签订无形资产购置协议,以680万元的价格由公司购进原告利德邦公司的上述无形资产,公司将购进无形资产的价款支付原告利德邦公司后,再由原告利德邦公司归还被告鲁珠公司,从而达到原告利德邦公司变相用无形资产出资的目的。3、双方一致确定:原告利德邦公司在用相关无形资产变相出资后,应立即履行相关手续,将双方共同确认的无形资产全部无条件移交公司相关职能部门。4、鲁邦公司注册成立后,根据需要在规定期限内适时进行后续出资,双方共同确定:后续出资双方均以货币按《公司章程》规定比例出资。第三条管理机构及人员组成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鲁邦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鲁珠公司担任,总经理由原告利德邦公司担任,双方共同参与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其他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由双方根据公司生产经营实际需要陆续招聘,公司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第四条合作期限约定:合作经营期限即鲁邦公司的经营期限,为长期,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协议、终止合同。第五条合作终止约定:出现下列情况,双方可以终止合作:1、一方违反协议条款,不履行协议责任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并依法要求对方赔偿损失;2、一方出现违法犯罪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方可随时终止协议;3、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协议;4、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5、如果双方合作终止,即按《公司法》规定由清算组进行清算。2012年8月27日,原告利德邦公司与被告鲁珠公司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氟碳铝单板项目合作协议,共同出资组建鲁邦公司,约定原告利德邦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300万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利德邦公司计划扩大生产规模并已订购了部分设备,现原告利德邦公司提出合作后不再自行扩产,将所订购设备用于项目合作投资,经被告鲁珠公司同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一、双方同意合作注册公司时,公司章程继续体现原告利德邦公司现金出资,该出资先由被告鲁珠公司垫付,公司成立、原告利德邦公司将所购设备运抵公司后,公司支付设备款时,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鲁珠公司。二、原告利德邦公司订购的设备包括:瑞士产“金马”牌全自动氟碳粉末喷涂生产线一条;美台合资钣金高精度进口数控冲床一台。三、设备预计价值300万元,抵顶原协议现金出资,实际价值以公司购买的其他同类设备价值确认,低于同类设备价值的差额部分,原告利德邦公司以现金抵补;高于同类设备价值的超出部分,公司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原告利德邦公司。四、设备到位后,原告利德邦公司向公司提供设备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原告利德邦公司印章,作为公司记账依据。五、原告利德邦公司必须保证设备质量和使用性能,如达不到其它同类设备的使用效果,一切损失自行承担。设备于其它同类设备到货前到位。2012年9月12日,原告利德邦公司与被告鲁珠公司制订《鲁邦公司章程》,载明:鲁邦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注册资本分期出资,被告鲁珠公司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为3060万元,首期出资额为1020万元,于2012年9月17日前缴足,余额于2014年9月16日前缴足。原告利德邦公司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为2940万元,首期出资额为980万元,于2012年9月17日前缴足,余额于2014年9月16日前缴足。2012年9月17日,被告鲁珠公司向鲁邦公司交纳出资1020万元。同日,被告鲁珠公司向原告利德邦公司支付980万元,原告利德邦公司用该980万元向鲁邦公司交纳了出资。2012年9月18日,鲁邦公司登记成立。鲁邦公司成立前后,原告利德邦公司与被告鲁珠公司负责人到多地进行了实地考察,原告利德邦公司也向鲁邦公司派出了工作人员。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告利德邦公司向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了XBRAVO170/4000(含油)一台、光电保护一套、底角板4块。后原告利德邦公司与被告鲁珠公司产生矛盾。2013年5月10日,原告利德邦公司向泰安市宁阳县工商局递交《声明》一份,载明:利德邦公司在鲁邦公司的股权股份变更,必须有利德邦公司法人本人在场并出示公司公章方可办理,任何人私自办理的变更利德邦公司一律不予认可。2013年5月27日,鲁邦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内容为:一、因项目建设需要,公司注入后续2000万元注册资金,即股东鲁珠公司出资1020万元、股东利德邦公司出资980万元。二、后续出资2000万元于2013年6月6日前全部到位,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股东权利。三、另外2000万元后续出资,根据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需要,另行召开董事会研究确定出资日期。董事赵建国、沈伟、张盛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原告利德邦公司派出的董事付星、范建国不同意董事会决议,拒绝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2013年6月9日,原告利德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巩为民代表其出任鲁邦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负责鲁邦公司全面工作,委托谢金龙代表其出任鲁邦公司保卫科科长职务,负责鲁邦公司全面安保工作。2013年6月14日,巩为民安排一辆装载机堵住鲁邦公司大门口,宁阳县公安局磁窑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2013年6月10日,被告鲁珠公司向原告利德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按照2012年8月20日《项目合作协议》和同年8月27日《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你方在履行协议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6000万元成立鲁邦公司,首期出资2000万元,你公司应当出资980万元,其中以无形资产出资680万元,现金出资300万元。现新公司已经成立八个多月,你公司没有移交任何无形资产,我公司垫付的300万元也未归还。因此,你公司在工商登记中体现的现金出资980万元全部由我公司垫付,你公司未履行《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已严重违约。二、根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你公司合作后不再自行扩产,但事实上你公司仍在不断增加设备、扩大生产,再资违约。三、根据公司建设需要,2013年5月27日经鲁邦公司董事会决议,后续2000万元注册资金应于2013年6月6日前全部到位。现我公司1020万元注册资金已到位,但你公司却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后续出资,你公司的行为又再次违约。鉴于你公司一再违约,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你公司的行为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五条和《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你公司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我公司并保留追究你公司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力。”原告利德邦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鲁珠公司所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被告鲁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6月17日,原告利德邦公司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声明一份,内容为:利德邦公司在持有鲁邦公司股份期间,允许鲁邦公司使用其生产技术以及利德邦(LDP)商标。再查明:2014年8月,被告鲁珠公司以鲁邦公司为被告、以利德邦公司为第三人诉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以鲁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要求解散鲁邦公司。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截至目前,原告利德邦公司与鲁邦公司之间未签订无形资产购置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设备未运抵鲁邦公司,也未交纳后续出资。2014年11月20日,鲁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鲁邦公司成立至今,股东利德邦公司未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更未与鲁邦公司签订购置协议,未向鲁邦公司转移任何无形资产。2013年5月份之前,鲁邦公司主厂房即已完工,现场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利德邦公司承诺向鲁邦公司投入的瑞士“金马”牌全自动氟碳粉末喷涂生产线一条、美台合资钣金高精度进口数控冲床一台没有投入到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补充协议》、《鲁邦公司章程》,被告鲁珠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的存根,鲁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嘉意机床(上海)有限公司的送货单,鲁邦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被告鲁珠公司向原告利德邦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宁阳县公安局磁窑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被告鲁珠公司诉请解散鲁邦公司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主要合同目的是,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出资组建鲁邦公司。现目标公司鲁邦公司已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注册成立,且鲁邦公司已进行了相关设备采购、厂房和办公设施的建设改造,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如果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将会使已独立存在的鲁邦公司失去存在的基础,并且会影响到鲁邦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本案不应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对原告利德邦公司向鲁邦公司交付无形资产和相应设备的履行问题,如原告利德邦公司未交付或迟延交付构成违约,被告鲁珠公司可要求原告利德邦公司继续交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后续出资的适时时间争议,实际上是原被告作为鲁邦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方面的问题,被告鲁珠公司已向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鲁邦公司解散之诉,对该项争议可以在该案中解决。对原告利德邦公司擅自扩大生产问题,如被告鲁珠公司认为原告利德邦公司构成违约,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鲁珠公司不应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其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利德邦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应继续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3年6月10日被告鲁珠公司向原告利德邦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原被告双方所签2012年8月20日《项目合作协议》和2012年8月27日《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被告山东鲁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华审 判 员 邝 斌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