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行兰、魏辉军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辉军,张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丁云凤,该公司员工。被告魏辉军,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行兰,女,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诉被告魏辉军、张行兰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辉军、张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诉称,2012年6月26日,魏辉军在淳溪镇康乐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行兰受伤,紫金保险垫付了抢救费用12876.96元。现要求两被告返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辉军未答辩。被告张行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1时50分许,魏辉军驾驶苏A×××××轿车沿固城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城湖北路与康乐路交叉路口处,与张行兰驾驶的沿康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行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魏辉军与张行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行兰伤后在高淳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魏辉军和张行兰之夫张金华申请,紫金保险于2012年7月10日垫付张行兰医药费12876.96元。后魏辉军和张行兰均未返还紫金保险垫付的医药费。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承诺书、医药费票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紫金保险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无义务承担事故受害者的相关费用,其依据相关法律或法规为事故受害者垫付医疗费用,事故责任人事后应予返还。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负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由魏辉军承担60%。紫金保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辉军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726.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张行兰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150.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元,由魏辉军负担73元,张行兰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