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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7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张一凡、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张一凡,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敏,屠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717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一凡,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傅裕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屠燕丽,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张一凡、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敏、屠燕丽(2014)甬慈商初字第60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一凡、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敏、屠燕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张一凡、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敏、屠燕丽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11440.96元,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502元,执行费17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71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