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7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张一凡、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张一凡,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敏,屠燕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717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张一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一凡,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傅裕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屠燕丽,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张一凡、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敏、屠燕丽(2014)甬慈商初字第60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一凡、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敏、屠燕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张一凡、慈溪市泰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敏、屠燕丽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11440.96元,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7502元,执行费17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71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