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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象利与郭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象利,郭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张象利,农民。被告郭继强,农民。原告张象利诉被告郭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象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继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郭继强向原告借款51150元,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15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88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方(郭继强)因资金需要,向出借方张象利借款人民币51150元,大写伍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月息2%,按约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人:郭继强,2014年5月1日”。被告郭继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有手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郭继强因开票据向原告张象利借款51150元,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原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由被告郭继强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1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月息2%,因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借款之日至开庭前共计9个月,利息计算公式应为51150×0.02×9=920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郭继强借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郭继强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己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象利借款人民币51150元及利息88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郭继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志强速 录 员  刘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