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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石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2008年11月13日因卖淫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8月16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芳积,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先后四次提供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93弄503室容留章某、蒋某、祝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容留蒋某、祝某吸毒有异议,认为电话邀约蒋某、祝某去被告人石某房间吸毒的是章某,容留该二人吸毒的应是章某,而不是石某;被告人石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被告人石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尿检后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石某只容留章某吸毒,没有以盈利为目的,吸食量也少,认罪态度较好,且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及“燕子”(另案处理)提供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93弄503室租房,容留章某、蒋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2.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提供同一地点容留章某、蒋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3.2014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石某提供同一地点容留章某、祝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4.2014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提供同一地点容留章某以“吹泡泡”形式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尿液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章某、蒋某、祝某、寿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石某是否容留蒋某、祝某吸毒。经查,蒋某、祝某在被告人石某租房吸毒,虽不是被告人主动邀约,但其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对蒋某、祝某在其承租的房间内吸毒未予制止,还与他们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石某对容留蒋某、祝某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系章某容留蒋某、祝某吸毒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石某是否构成自首。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石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其在公安机关2014年8月16日第一次询问中,主动交代了2014年5月底、2014年6月初容留章某、蒋某在租房吸食毒品以及2014年8月12日容留章某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9日第一次讯问中亦如实交代上述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因特定违法行为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未认定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石某有行政处罚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案发后能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请求对被告人石某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兵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