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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许兰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兰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许兰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怀亮,男,汉族,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伟,男,汉族,职工。原告许兰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9月24日,原告许兰芳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月28日,本案依法恢复诉讼。2015年1月28日,原告许兰芳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许兰芳撤回对被告齐某的起诉。原告许兰芳的委托代理人袁怀亮,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兰芳诉称:2013年10月27日15时45分许,齐某无证驾驶鲁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公里+800米处,与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垦利交警队)认定,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358.7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经济损失242358.74元变更为1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驾驶员齐某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向驾驶员齐某追偿的权利。原告许兰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垦利交警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2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第02193号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驾驶员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兰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提供胜利油田××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胜利油田××医院治疗2次,共住院32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误工费21240元(10620元×2年),提供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实: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出生日期为××年××月××日,误工费为2124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4、残疾赔偿金79251.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5224元,其计算方式为:10620元×20年×26%;被抚养人生活费24027.25元:⑴原告之子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44.36元,计算方式为:7393元×4年×26%÷2人;⑵原告之父许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610.90元,计算方式为:7393元×10年×26%÷2人;⑶原告之母郝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1.99元,计算方式为:7393元×11年×26%÷2人)。提供杨某甲的户口本1份、许某的户口本1份,垦利县公安局××派出所、郝家镇××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夫妻共生育一子杨某,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原告父亲许某,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原告母亲郝某,出生日期为××年××月××日。许某、郝某夫妇一生共生育2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护理费30744.1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4956.16元,计算方式为:32天×77.44元×2人;出院后护理费25787.52元,计算方式为:333天×77.44元),提供田某、杨某乙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实:护理人员田某、杨某乙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其护理费为30744.1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员户口性质为城镇无异议;认为原告护理时间过长,仅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15时45分许,齐某无证驾驶鲁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公里+800米处,与由东南向西北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许兰芳发生事故,致原告许兰芳受伤,两车受损。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垦利交警队现场勘验后出具第02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兰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兰芳两次在胜利油田××医院住院32天,原告许兰芳的伤情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处9级伤残,3处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年;护理期限为1年,其中住院期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并出具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43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许兰芳对第433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对第433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护理人数过多。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鲁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兰芳提供的垦利交警队出具的第02193号事故认定书1份,胜利油田××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诊断证明书2份,杨某甲的户口本1份、许某的户口本1份,垦利××派出所、郝家镇××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田某、杨某乙的身份证各1份,油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433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交警队出具的第02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兰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鲁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齐某无证驾驶鲁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鲁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许兰芳进行赔偿。但原告许兰芳仅主张110000元,因此,被告阳光保险淄博支公司仅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许兰芳的伤情经具备合法鉴定资格的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处9级伤残,3处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年;护理期限为1年,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并出具第433号鉴定意见书。油田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第433号鉴定意见书系该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伤情以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的认证,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许兰芳所主张的误工费21240元(10620元×2年),原告许兰芳户口性质为农业,其在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误工时间经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年(7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2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许兰芳所主张的护理费30744.12元(其中:住院期间4956.16元,计算方式为:32天×77.44元×2人;出院后25787.52元,计算方式为:333天×77.44元)。从原告许兰芳所提供的护理人员田某、杨某乙身份证中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田某、杨某乙户口性质为城镇。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护理期限为1年,其中住院期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30744.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许兰芳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251.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5224元,其计算方式为:10620元×20年×26%;被抚养人生活费24027.25元:⑴原告之子杨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44.36元,计算方式为:7393元×4年×26%÷2人;⑵原告之父许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610.90元,计算方式为:7393元×10年×26%÷2人;⑶原告之母郝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1.99元,计算方式为:7393元×11年×26%÷2人)。从原告所提供的杨某甲、许某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之子杨某,出生日期为××年××月××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之父许某,出生日期为××年××月××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原告之母郝某,出生日期为××年××月××日,户口性质为农业。从垦利××派出所、郝家镇××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许某、郝某夫妇一生共生育2个女儿。原告许兰芳的伤情经油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处9级伤残,3处10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251.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许兰芳仅主张110000元,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超过110000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兰芳误工费21240元、护理费30744.12元、残疾赔偿金58015.88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兰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元,减半收取2467.50元,原告许兰芳负担1217.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慧娟 搜索“”